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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头沟区档案史志局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性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门头沟区档案史志局(以下简称区档案史志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档案史志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应当公示。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要求,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 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 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
(三) 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四) 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 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
(六)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七) 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八) 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对第七条所列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责任科室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事项应当通过互联网、报刊公示栏、印刷品等多种形式公示。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不得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合法的身份证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的,受理人员应当拒绝接受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其他申请方式]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对申请人通过前款方式提出的申请,受理人应当以相应方式回复确认,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书与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区档案史志局统一印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时,受理人应当依法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
区档案史志局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在门头沟区政府网站上对外公布,以方便当事人从网上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的处理] 业务指导法规科受理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除受理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人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区档案史志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加盖印章;
(四 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五) 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受理人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材料凭证,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受理人应当予以受理,以提交最后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六) 申请事项属于区档案史志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应当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区档案史志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书。通知书由区档案史志局统一印制,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加盖区档案史志局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审查方式] 对于申请人申请,区档案史志局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核查、询问申请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专家评审、听证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程序、决定] 业务指导法规科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业务指导法规科审查人。
业务指导法规科审查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转审批人;审批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由主管局长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的核查]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许可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科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核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对核查过程进行记录,注明核查时间,并由参与核查的工作人员和被核查方(即申请人)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区档案史志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区档案史志局应当听取申请人、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征求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方式]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可以采取请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意见的方式。
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的意见,区档案史志局应当记录在案。
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辩意见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决定书制作、送达] 主管局长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 由业务指导法规科受理人根据主管局长的决定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区档案史志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应当注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行政许可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区档案史志局专用印章。
区档案史志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业务指导法规科受理人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许可证件。
区档案史志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业务指导法规科受理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须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的查阅权] 区档案史志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节 期限与收费
第二十二条 [时限要求] 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区档案史志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由业务指导法规科受理人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费用] 区档案史志局实施行政许可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节 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区档案志史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区档案史志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区档案史志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档案史志局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由区档案史志局业务指导法规科负责组织。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区档案史志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变更申请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办理。
作出变更决定后,业务指导法规科受理人负责收回原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证件,或者在原许可决定证件上注明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 对区档案史志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区档案史志局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区档案史志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否则视为同意延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内容] 本制度所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对行使行政许可权的内设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区档案史志局对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许可事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定期监督检查] 区档案史志局应当定期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有关的制度。
区档案史志局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区档案史志局业务指导法规科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方式] 区档案史志局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 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二) 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三) 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四) 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
(五) 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 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实地监督检查]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先出示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执法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案卷] 区档案史志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一事一卷的原则,由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机关档案室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案卷。
第三十三条 [投诉和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均有权向区档案史志局举报或投诉。
区档案史志局应当对接到的举报或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填写举报、投诉处理报告。在报告中应写明调查事实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并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的告知义务] 在本区行政区域外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区档案史志局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行政机关。
第五章 岗位责任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 区档案史志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区档案史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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